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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879号

刘某与郑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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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87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200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刘某之伯父。被执行人郑某某,男,199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刘某与郑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经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郑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郑某某的存款、��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郑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均安

审判员  刘胜和

审判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东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