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80号
原告:吴明金。
被告:李云蛟。
原告吴明金诉被告李云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金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云蛟以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家中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元,承诺在一个月之内本利一同还清。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云蛟立即归还在原告处的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4800元(该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蛟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云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明金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当天签订借贷契约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每万元计息2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明金的身份证、原告吴明金与被告李云蛟签订的借贷契约合同以及原告吴明金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明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李云蛟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8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明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4800元(该利息是以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李云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传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春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