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现住四川省金堂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为川A3某某的蓝色大众高尔夫轿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西路,采用破坏卷帘门的方式进入“云芝轩”茶楼,将茶楼内一台“长虹”牌55寸电视机和两台台式组装电脑盗走,后销赃获赃款70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70元。2015年11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视频监控、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元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