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981号原告徐某某,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飞,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6年1月在沪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且长期不回家,经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16日在沪登记结婚,2006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本市彭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二人尚未分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产生矛盾,但夫妻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扶持,有问题及时沟通,妥善解决,共同维护夫妻间的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为孩子营建和谐、健康的成长环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晨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