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特28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吕涌良,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霖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
被
申请人:胡元成,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余姚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行余姚支行称:2014年2月10日,申请人和案外人宁波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向金源公司提供5000000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2月10日起到2015年2月9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国内贴现;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金源公司向申请人提交并经申请人接受的相关申请书予以约定。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泰寓路68弄1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申请人根据授信协议向金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月11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和金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为金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基准利率(5.6%)上浮40%(7.84%),金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双方按日计息,每月20日付息,金源公司若未按时付息,申请人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同日,申请人给金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2日,金源公司还欠申请人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554190.73元,合计5554190.73元。经申请人多次催收,金源公司仍未归还贷款,被申请人也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泰寓路68弄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99-21814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02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554190.73元,合计5554190.73元;以及2015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后申请人变更申请为: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787.16元、罚息512861.64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并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胡元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元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申请人已按合同向案外人金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申请人作为抵押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因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元成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泰寓路68弄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06)第99-21814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402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787.16元,罚息512861.6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并以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11.76%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05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元,由被申请人胡元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谢海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