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保丽菠,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保丽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0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已成年),2000年农历6月27日生育次女徐某丙,2001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徐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被告把他的建房款转移到其侄女处,为此事,被告还邀约多人将他的右手及背部打伤。他认为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他曾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3月16日先后两次向富源法院提起诉讼,均以撤诉和判决不准离婚结案。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徐某丙与儿子徐某丁由其抚养;共同财产现居住平房第一层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婚姻符合法律规定。3、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5)富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经法院调解和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长女徐某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导致原告要求离婚。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9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已成年),2000年农历6月27日生育次女徐某丙,2001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徐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3月16日先后两次向富源法院提起诉讼,均以撤诉和判决不准离婚结案。后原告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徐某甲已成年,次女徐某乙与长子徐某丁由其抚养;共同财产现居住平房第一层平均分配。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育的三个子女,徐某乙已成年,徐某丙、徐某丁还需抚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相体谅,多交流沟通,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董 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雄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