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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290号

刘某与卢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卢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卢某1,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诉被告卢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燕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薄弱,生育一子卢某2。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其成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无家庭责任感。被告有家暴恶行,婚前用语言威胁原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窘迫吵架,被告行为极端恶劣,曾用木板凳将原告砸伤。因被告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8月22日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晚驾摩托车带汽油闯入我父母家骚扰。本人已于2012年12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寻乌法院作出(2013)寻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经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行不改,依旧是毫无上进心,我只好再次外出打工。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造成极端伤害和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2由原告抚养;

三、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

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寻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4、寻乌县吉潭派出所证明两张,证明被告户籍地址是吉潭镇上车村担水坑,现住石痕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卢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系公安机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本院颁发或出具,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1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2。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22日原告离家出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三年内,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无好转。2015年12月14日,原告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怀、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家庭和婚姻。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其请求之后,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至今已近三年,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只对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产生异议。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可分期支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显然不符合情理。原、被告婚生子卢某2属农村户籍,故抚养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的20%计算,每年57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卢某1离婚;

二、婚生子卢某2由被告卢某1抚养,原告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5798元至卢某2十八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燕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古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法官寄语:夫妻相处之道在于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吸取经验教训,各自过上幸福生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