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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41号

李某与任某甲、任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任某甲,任某乙,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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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41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任某乙,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尚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王永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