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41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甲,女,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任某乙,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尚某,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6元,减半收取262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王永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