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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民初11号

原告邢凤霞与被告潘玉秋、潘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凤霞,潘玉秋,潘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2民初11号原告邢凤霞,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部护理工,住辽宁省凌海市xx镇xx村xxx号,身份证号码21072419xxx********。委托代理人李德光,凌海市翠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玉秋,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被告潘玉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州市xx厂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xx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xx里1号,组织机构代码8205xxxx-x。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xx路x-x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951xxxxxx。负责人陈贵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邢凤霞与被告潘玉秋、潘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光、被告潘玉秋、潘玉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凤霞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6时乘坐朱冬升驾驶的电车(二人系夫妻关系),在解放路与西安街交叉路口时被被告潘玉秋驾驶的辽GTAx**号轿车撞伤。后住锦州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30191.21元,出院诊断休息72天。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古塔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潘玉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60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鉴定费1400元,衣物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复印费118.80元,交通费411元,合计103788.01元。

被告潘玉秋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属实,我是借用机动车道,不是占用机动车道。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玉强辩称,我是车主,潘玉秋是我雇佣司机。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富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6时许,被告潘玉秋驾驶辽GTAx**号小型轿车在解放路与西安街交叉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停车下乘客后由北向西右转弯起步进入解放路时,与沿解放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朱冬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客原告邢凤霞)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潘玉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冬升、邢凤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住院29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9397.21元、雇护工花费护理费3480元。2015年11月24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2处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诉讼需要,花费复印费118.80元。原告原在锦州市太和区心爱家政服务部工作,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开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护理费证明及发票、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锦州人保公司及锦州富邦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玉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锦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锦州富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由雇主潘玉强负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以原告受伤前月收入300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按14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车辆损失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保护500元;交通费,按每天4元标准计算29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因此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数额以7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邢凤霞交强险理赔款5807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凤霞商业第三者险理赔款27847.21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潘玉强赔偿原告邢凤霞鉴定费及复印费1518.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潘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赔偿明细1、医疗费2939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3、护理费3480元4、误工费100元×146天=14600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伤残赔偿金11191×20年×10%=22382元7、衣物损失500元8、交通费4×29天=116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复印费118.80元合计87444.01元被告锦州人保公司赔偿:10000元+3480+14600+22382+500元+116+7000元=58078元被告锦州富邦公司赔偿:19397.21+1450+7000=27847.21元被告潘玉强赔偿:1400+118.80=1518.8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