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124号

杨谋顺与谢恒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杨谋顺,谢恒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24号

原告:杨谋顺。

委托代理人:叶孙斌。

被告:谢恒旵。

原告杨谋顺与被告谢恒旵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谋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孙斌,被告谢恒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谋顺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力洋镇东园村渡头村村民,原告在渡头长街潭有村里分配的一块自留地,坐落于路边,面积约0.4亩,有40多年了。后被宁东园区征收,用于建造三门湾公园,但因征收当时原告不在家,被告将该笔征收款领取。原告知晓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16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在渡头长街潭有一块自留地,面积约0.4亩,后被宁东园区征收,用于建造三门湾公园的事实;渡头村协作塘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属于原告的征用款由被告误领的事实;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庭审证言,原告在长街潭有一块土地,及土地所在的位置。

被告谢恒旵答辩称:这个土地是我自己开荒起来的,是经过村方同意的,被告的土地在哪里我不知道。我在长街潭有1亩左右土地,分成两块,一块6分多,一块4分多。大的这块是村里分给我家的,小的这块地是我开荒的,有20多年,一直在种植棉花、黄豆等。上述土地因征用我已向村里领来4万多补偿款。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16000元征用款是原告开荒地征用的补偿款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村长、书记的签名都是原告自己写的,赵邦正虽有签名,但有部分字被划掉,杨某甲陈述原告在长街潭有一块土地,并没有表述被告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补偿款是被告土地的征用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该分配方案中没有载明原告的土地征用款,该份复印件中所写的“其中谋顺0.4”属原告事后添加,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土地就是原告的土地。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开荒前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渡头长街潭开荒的这块土地是否属原告的,尚需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村民。因建造三门湾公园(现名滨海公园),征用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渡头协作塘等土地。上述土地征用款分配给部分村民,渡头村协作塘土地征用款(长街潭)分配方案载明,被告1.04亩,土地征用款41600元。该土地征用款41600元已由被告领取。另认定:上述1.04亩土地征用款41600元,包括两块土地,一块为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分配给被告的0.64亩,另一块为被告自述的开荒地0.4亩。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依据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村方分配给村民土地征用款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用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在庭审后提出追加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谋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谋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童文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邬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