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1060号原告徐丰实,男。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线联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宋良刚,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乐,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政策研究与法制工作处干部。
原告徐丰实诉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4日,原告徐丰实向被告北京市教委邮寄《请求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清华大学2014年博士生招生违法行为的函》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市教委调查处理清华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市教委未答复。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处理清华大学在2014年博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市教委收到徐丰实邮寄的前述信函后,于2015年7月9日按照信访有关规定将徐丰实递交的《请求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清华大学2014年博士生招生违法行为的函》和相关材料转清华大学处理,2015年7月10日清华大学签收。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教育部关于印发《2014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本地区所有招生单位根据教育部有关招生规定开展博士生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6.受理考生对招生单位的投诉,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根据前述规定,市教委并不承担依当事人请求而调查处理高等学校招生行为的法定职责。徐丰实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处理清华大学2014年博士研究生招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看是一种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丰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徐丰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舒
人民陪审员 蔡京生
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祥-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