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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651号

金学兵诉武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学兵,武新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651号申请执行人金学兵,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被执行人武新莉,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武新莉偿还申请人金学兵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执行费50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学升

审 判 员  陈学军

代理

审判员  易宇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