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548号原告赵子红,女,汉族,现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委托代理人张元吉,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秋保,男,现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赵子红与被告崔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相互熟识。原告在焦作市钢材市场双兴彩钢门市部上班,被告做钢结构工程。2014年10月7日,被告到双兴彩钢门市部买材料,带的钱不够,就提议先由原告垫付,算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让其先拉走钢材,几天后就还。因是熟人,原告就同意了。从2014年10月7日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分五次共欠货款81759.5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只得从家里拿钱还给了门市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759.5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利息6867元,共计88626.5元;2、被告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两倍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月息0.35分)的2倍来计算。被告崔秋��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一审相关诉讼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注册证明,证明赵志红和赵子红是同一个人;2、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崔秋保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崔秋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同时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崔秋保分5次向原告赵子红借款,数额依次为20145元、17303.6元、13555.4元、29899.5元、856元,共计借款81759.5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30天、15天、10天、15天、15天,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2倍计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来计算)。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赵子红要求被告崔秋保偿还借款81759.5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原告要求的利率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期间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条约定,“如到期未归还,按银行利息2倍计息”,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后开始计算(即利息应为:2014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17303.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13555.4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29899.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85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秋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红借款81759.5元及利息(其中2014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17303.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13555.4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29899.5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856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被告崔秋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