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民初字第460号

姜春海与王培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春海,王培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姜春海。

被告:王培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春海诉被告王培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春海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春海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春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姜春海负担。

审 判 长  张庆莹

审 判 员  高兴江

人民陪审员  杨 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