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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行审48号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夏兵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夏兵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48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被执行人夏兵子。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市监处(2015)3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慈市监处(2015)37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5年3月10日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及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塘河26号的经营场所从事服装加工,共计违法经营额12818元,违法所得240元。对当事人无照从事服装加工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40元。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裤1308条;2.罚款12760元。以上合计罚没款1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夏兵子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没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慈市监处(2015)37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  久  瑜

审 判 员 周  继  元

代理

审判员 邬  贞  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