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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04号

杨武余与李玉洪、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武余,杨承田,杨顺香,杨和香,杨雪珍,李玉洪,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104号原告杨武余,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杨承田,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杨顺香,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杨和香,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杨雪珍,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李玉洪,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社区大兴路(国税局旁)。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拆迁安置B区1、2号。负责人李国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武余、杨承田、杨顺香、杨和香、杨雪珍与被告李玉洪、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五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武余、杨承田、杨顺香、杨和香、杨雪珍撤回对被告李玉洪、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杨武余、杨承田、杨顺香、杨和香、杨雪珍负担。

审 判 员  陈小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