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李忠平。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东波。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忠平与被告潘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平的委托代理人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平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潘东波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数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东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潘东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2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东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平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潘东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倪玉鑫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梦凡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