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毕义业,男,彝族,1975年12月1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德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勇,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户籍地: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毕义业诉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义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且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借条为证。依据借条约定,被告需要在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勇经本院2015年11月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证据:2014年7月22日借条一张,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借款当天写有借条一份交原告所持,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写有借条交原告所持,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数额,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义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由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义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毕义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吴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孙琳燕
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
人民陪审员 唐 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建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