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蔡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冬华,男,原告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建阳区。被告林绪增,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美云,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述荣,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绪增、陈美云、陈述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绪增、陈美云、陈述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林绪增购买闽H×××××号二手汽车资金不足,被告林绪增拟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申请汽车按揭贷款200000元,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陈述荣为被告林绪增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三方并签订《反担保合同》。2014年4月11日,被告林绪增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绪增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被告林绪增每月归还借款本息9497.76元;原告为被告林绪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绪增借款后,从2015年3月起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为被告林绪增代偿借款本息142846.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代偿款偿还给原告。
被告陈美云与被告林绪增系夫妻,本案诉争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绪增、陈美云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汽车按揭借款142846.97元;2、被告陈述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绪增、陈美云、陈述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陈述荣为被告林绪增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林绪增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证据2、《汽车按揭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绪增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绪增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绪增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497.76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贷款还款凭证4份,证明因被告林绪增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先后为���告林绪增偿还借款本息142846.97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绪增、陈美云、陈述荣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林绪增、陈述荣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绪增因购车资金拟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申请办理汽车按揭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被告林绪增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述荣为被告林绪增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林绪增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次日起计算。2014年4月11日原告、被告林绪增与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绪增向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林绪增每月偿还借款本息9497.76元;被告林绪增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轿车抵押的同时,原告为被告林绪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林绪增未按约定偿还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借款本息。2015年3月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21日原告先后为被告林绪增偿还借款本息142846.97元。另查明,被告林绪增、陈美云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被告林绪增与建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人民信用社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绪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绪增追偿;被告陈述荣为被告林绪增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林绪增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林绪增、陈美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绪增、陈美云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林绪增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绪增、陈美云、陈述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绪增、陈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市鑫华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42846.97元。
二、被告陈述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林绪增、陈美云、陈述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刚
人民陪审员 邱晓莹
人民陪审员 黄正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