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尚利伟,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芬,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立志,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利伟与被告赵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尚利伟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利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利伟诉称:尚利伟与赵桂芬系朋友关系。因赵桂芬的哥哥赵树斌经营需要,赵桂芬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向尚利伟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后经尚利伟催要,赵桂芬拒不偿还借款。故要求赵桂芬偿还借款200万元,按月利率3%给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利息。
被告赵桂芬辩称:尚利伟所述与事实相符。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尚利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桂芬发表了质证意见。尚利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赵桂芬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两份。拟证明:赵桂芬向尚利伟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9日、2013年10月11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证据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拟证明:尚利伟给赵桂芬转款200万元。赵桂芬对尚利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尚利伟举示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赵桂芬于2013年7月9日给尚利伟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据,2013年7月9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款系利息3分每月9日付息,¥1000000,赵桂芬”;赵桂芬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据,2013年10月11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上款系借款徐书记,利息3分,¥1000000,赵桂芬”。尚利伟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中载明,2013年10月11日划款97万元给赵桂芬。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赵桂芬向尚利伟借款100万元。次日,赵桂芬收到该笔借款。赵桂芬于2014年2月28日给付尚利伟利息6万元。2013年10月11日,赵桂芬向尚利伟借款,本金97万元、3万元为利息。赵桂芬给尚利伟出具100万元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赵桂芬未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尚利伟与赵桂芬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尚利伟与赵桂芬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尚利伟要求赵桂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赵桂芬于2013年10月11日向尚利伟所借100万元中,3万元的利息已在100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赵桂芬实际借款数额为97万元,故赵桂芬应偿还尚利伟2013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数额1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7万元。借款利息应分别以100万元及97万元为基数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2013年7月9日的100万元借款,赵桂芬已给付6万元利息(即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的利息);2013年10月11日的97万元借款,赵桂芬已给付3万元利息(即约等于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2013年7月9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9日起计付;2013年10月11日的97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付。因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尚利伟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利伟要求两笔借款均自2013年10月11日起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013年7月9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可按尚利伟要求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10月11日的97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2日起计付至2015年6月30日。尚利伟要求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应按月2%计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桂芬已按月利率3%给付尚利伟9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故该9万元利息可以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赵桂芬未按约定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故赵桂芬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给付尚利伟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3%计付,但该利息计付标准超过法定月利率2%标准,故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尚利伟要求赵桂芬按月利率3%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尚利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桂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尚利伟借款100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33333.33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赵桂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尚利伟借款97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516686.67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三、驳回原告尚利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2元,原告尚利伟负担5663元、被告赵桂芬负担2972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桂芬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尚利伟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赵桂芬给付原告尚利伟公告费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江竹
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
人民陪审员 孙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诗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