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4号原告乔文忠,销售员,住宾县。被告王立明,住宾县。被告王文财,住宾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贻红,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乔文忠与被告王立明、王文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忠,被告王立明、王文财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文忠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交通事故医疗费用38506.73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及鉴定费5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一半即25003.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文财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受伤,于2015年12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车辆虽为王文财所有,但王文财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王立明持C1证驾驶车辆,不属于无驾驶资格。同时该车辆的性能符合安全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王文财不应该赔偿责任。
被告王立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中事故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所致。2014年7月27日王立明驾驶四轮车行致宾县三宝乡至常安镇路,距三宝乡2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路边右侧停一台三轮车,王立明驾驶四轮车在超越三轮车时,当时四轮车头已经过停着的恒力三轮车,车斗还没有超过,此时原告没有戴头盔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后面疾速驶来,从三轮车左侧王立明四轮车的右侧之间开始超车,不知道什么原因摔倒。依照法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该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距离,前车正在超车时不允许超车的。同时摩托车驾驶人员应该戴安全头盔,道路交通法规定在超车时,需要开左转向灯、鸣笛,在被超车人的左侧超车,保持安全距离后,开右转向灯驶入安全车道。当时事故发生后有一个目击者,他在三轮车车里看到了整个过程。所以原告违法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强行右侧超车,有重大过错。交警队没有对王立明做出处罚,说明王立明没有过错,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从2014年7月27日至今为止已经一年多,原告没有找过二被告,直到法院送达传票才知道起诉。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所述属实,符合交警队出现场事实证明。被告王立明、王文财质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通部门并没有认定对起事故王立明有责任,事故证明上王立明和费迎春表述完全一致,原告陈述不属实。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诉状中说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5日,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该事故证明书与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7月25日不是同一事故。事故证明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证据A2、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两轮摩托车与凯马牌四轮拖拉机右前轮中轴帽发生过接触。
被告王立明、王文财质证,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或带有交警部门印章复印件,原告车与被告王立明车是否刮碰与被告王立明无关,是原告强行超车刮的四轮车。证据A3、哈医大一院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19张(金额38506.73元)。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治疗发生费用。
被告王立明、王文财质证,诊断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治疗与被告无关。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病历来看并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该票据都是发生在住院时间以后,大部分都是2015年,不能证明治疗发生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是合理支出。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立明、王文财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B1、被告王立明的C1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王立明有驾驶资格,不是无证驾驶,该证取得时间是2014年3月26日。原告乔文忠质证有异议,C1证不允许驾驶农用车辆,农用车辆必须农机部门出具驾驶证。证据B2,证人张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王立明的右侧强行超车,当时车头已经超过停着的三轮车,原告强行超车。
原告本人存在全部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乔文忠质证有异议,证人所某某的,当时三轮车上没有人。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A2,A3,被告王立明、王文财所举证据B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B2,其证言是否彩信,都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在宾县三宝乡至常安镇路距离三宝乡1KM+200M处,被告王立明驾驶凯马牌四轮拖拉机在超越停在路边三轮车时,原告乔文忠驾驶×××两轮摩托车,也超越三轮车,与前方四轮车右前轮中轴帽发生刮碰,造成乔文忠左踝关节开放伤、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胫前动脉断裂,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治疗,共住院9天。2014年9月17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宾公交证字(2014)第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由于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5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所发生各种费用50006.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乔文忠的身体于2014年7月27日受到伤害,直到2015年12月原告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立明、王文财赔偿损失,已超过了法律关于本案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而被告以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了抗辩,原告未能就被告抗辩理由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文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乔文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详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