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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刑初172号

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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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3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已判刑)与潘某(另案处理)在中宁县城某酒吧包间内,因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同在包间内的被告人潘某某见状��便上前与潘某一起将被害人万某某踹倒在地,并朝被害人万某某身上踢打。被害人万某某也用掉底啤酒瓶朝潘某身上乱戳。与被害人万某某一起喝酒的王甲(已判刑)在包间门口听到打斗声后,也进入该包间,和被害人万某某一起与被告人潘某某及潘某互殴。互殴中,王甲持啤酒瓶朝被告人潘某某头部、颈部砸了几下后逃离现场。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万某某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麦某某、王乙、池某某、王甲的证言,同案犯潘某的供述,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6]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文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的弟弟潘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因个人恩怨相互殴打,被告人潘某某帮助其弟对被害人万某某实施殴打,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指控意见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如军

审 判 员  魏民贤

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怡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