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337号原告张福香,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林明生,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张福香诉被告林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雪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思宜担任记录。原告张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明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分六次即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22日共借款2346500元,均签有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因经营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不善,于2015年6月25日停业,并且人不知所踪,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346500元及利息140790元(该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还有财产来偿还原告的借款;2、2014年12月12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12月12日借条,证明2009年被告借了原告1000000元,在2010年被告还了300000元给原告,当年写了一张700000元的借条,之后每年换一张借条,2014年1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最后一张,之前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被告都已收回;3、2014年10月25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10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5日借款300000元,之后每年换一张借条,2014年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最后一张,之前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被告都已收回;4、2014年9月12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9月12日借条,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2日借款800000元,之后每年换一张借条,2014年9月12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最后一张,之前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被告都已收回;5、2014年9月29日借款协议书、2014年9月29日借条,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借款200000元,之后每年换一张借条,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是最后一张,之前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被告都已收回;6、2015年2月5日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7、2015年6月22日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96500元。被告林明生未作答辩。被告林明生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0年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当年被告出具了余下未归还的7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且在未归还的情况下每年更换一次借条,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7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金额为7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利息为每月22000元,案外人方志、林明兴作担保。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在未归还的情况下每年更换一次借条,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3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9000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在未归还的情况下每年更换一次借条,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8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金额为8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利息为每月24000元,案外人方志、林明兴作担保。2013年9月29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并且在未归还的情况下每年更换一次借条,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利息为每月6000元,案外人方志、林明兴作担保。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5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6500元,约定2015年11月前还清,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以上合计,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346500元。前五次借款,被告均按月利率3%支付每笔借款的利息,直到2015年6月25日后就再未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支付过利息。现原告追索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究其中三笔借款的担保人方志和林明兴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四份《借款协议书》及六张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四份《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原告起诉时该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在本案作出裁判之日,该四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均已实际届满,因此本院不再对该四份合同解除作出判决。本案中的最后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346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前五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前五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6月25日止,而原告要求从2015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前五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由于第六笔借款并为约定利息,故依照法律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原告所请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六笔借款的利息应以196500元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明生归还原告张福香借款本金2346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196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7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福香负担534元,被告林明生负担268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