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少民初字第03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63********,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润州区中山西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陈悦忠、董婷,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慰某某,男,1996年1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96********,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润州区福建会馆巷**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借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2014年3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2日。原告按约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从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至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辩称,且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能向本院就原告所主张本案借款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结合原告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慰某某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慰某某理应偿还。同时还应承担从每笔借款到期次日至款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法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其中5万元从2014年5月1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5万元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5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88元,合计4088元由被告慰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 健
人民陪审员 邓玉阳
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