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王爱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林鹤,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及刘某甲的辩护人王爱东、王林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分别在刘某甲位于天水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室、刘某甲位于天水长开小区的租住处,采用“架锅”、“炸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四次,赌资累计23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报案并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参与赌博且给其他人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是辩称其没有组织赌博,只是提供了赌博场所。辩护人王爱东、王林鹤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刘某甲未在第二起和第三起赌博中投注;本案情节较轻,赌资较少,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认识;刘某甲系从犯;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一般,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刘某甲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刘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赌博时除了给李某甲借了1万元外,并没有给其他人借过钱,且张某某的车是张某某卖给他的,不是抵的赌债。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天水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办公室内,采用“架锅”等方式进行赌博,赌资6万余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等人在天水长开小区刘某甲的租住处,采用“架锅”、“炸金花”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且在张某某、李某甲无资金赌博时刘某甲、刘某乙为其借款,赌资累计17万余元。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因赌债无力偿还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6日李某甲报称刘某乙、刘某甲二人多次组织其和张某某等人在天水市秦州区东十里银通二手车市场及刘某甲位于天水市秦州区长开小区的家中以“架锅”、“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输赢90余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2月15日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刘某乙到天水市秦州区东十里银通二手车市场他的办公室看车,李某甲提出一起“拉条子”赌博,参与的有6、7个人,是李某甲架的锅,好像是5000元或者1万元的锅,听说刘某乙和他一起的“胖子”一共输了8万元或者12万元,中间因“胖子”有事情,他参与玩了几次;2014年12月31日,他与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到了他租的房子里,后来还有刘某乙一起的“胖子”,还有几个礼县人开始玩“拉条子”,其未参与,中间刘某乙还给他车款100000元,他将这些钱分几次借给李某甲了;2015年1月1日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还有刘某乙一起的胖子,还有胖子一起的几个礼县人到他租的长开路12号楼的房子里一起“拉条子”,刘某乙和胖子及胖子一起的赢了,张某某和李某甲输了,并且李某甲和张某某分别用他的POS机刷卡50000元,刘某乙赢钱后陆续给他50000元,他将这些钱又借给李某甲,刘某乙后通过他给李某甲为李某甲借款70000元,当庭一共借给李某甲120000元,给其1万元中间扣除500元的利息,加上昨天借的一共220000元,李某甲给他书写了220000元借条;2015年1月2日,他和李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到其租住于长开厂的房子,以“炸金花”的方式玩了几把,后刘某乙打电话叫一起的胖子,胖子又带了几个人来他们就一起“架锅”,他就离开了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乙2015年6月10日及当庭的供述,证实他参与4次赌博。第一次是在2015年元旦左右,他到东十里刘某甲的银通二手车市场去看车,到刘某甲办公室以后看见有刘某甲、李某甲、张某某,还有一个西和老乡申辉,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玩“推条子”,玩的几千的锅,李某甲在架锅,他就加入了,他赢了4、5千元,桌面流转的现金大概有4、5万元;第二次是离第一次赌博过了一天左右,在刘某甲家里,他与刘某甲、张某某、李某甲等人以“架锅”的方式赌博的,这一次他输了7、8千元,是1、2千元的锅,赌博的时候有人倒账,他给李某甲借了1万元;2015年1月1日,李某甲、张某某、刘某甲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推条子”,这一次他参与的时间不长,输赢情况不大,当天流转的现金大概5、6万元;最后一次具体时间不清楚,是在七里墩的一个小区,其与李某甲、张某某,还有一个西和叫“申辉”的人,刘某甲也参与了,玩的是“推条子”,还有“炸金花”,3000的锅,他输了7、8千元,当天流转的现金是4、5万元;刘某甲、张某某、李某甲一直经常在一起赌博,他去看车的时候就参与一起玩,没有谁组织,后其从张某某处分别以3.6万元和4.6万元购买了两辆二手车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12时左右,刘某甲、刘某甲妻子、刘某乙叫他一起玩,他去刘某甲办公室后,刘某乙又叫了两个人,以“推条子”的方式轮流架锅,一般架的是1万元或者2万元的锅,结束的时候他输了15万元,李某甲也输了,刘某乙赢了,中间他去高家湾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取了5万元,向其他人借了10万元,其中2万元是向刘某甲借的,刘某甲抽取了1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他跟刘某甲去了刘某甲家中,后李某甲和刘某乙也来了,刘某乙又叫了五个人,除了其中一个人没有玩外,其余的人都参与了,玩的是“推条子”,轮流架锅,架的是1万元或者2万元的锅,当天他输了48000元,身上只带了28000元,输了以后刘某甲就“放浮水”给他借了2万元,刘某甲抽取1000元,实际借款9000元。2015年1月1日下午,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是去刘某甲家,他就去了,到了以后刘某乙也在,后刘某乙打电话约人,李某甲随后也来了。上次一起玩的那五个人也来了,还是轮流“架锅”架的是1万元或者2万元的锅,结束的时候他输了16万元,去的时候他身上只带了4万元,刘某甲从市场上拿回了POS机,他从POS机上刷了5万元,刘某乙给他“放浮水”2万元,刘某甲给他“放浮水”5万元,当晚将刘某乙的钱还了,后给刘某甲打了7万元的欠条(含这次的5万元和上次的2万元)。1月2日,刘某乙和刘某甲叫他去刘某甲家里,刚开始是他和刘某乙、刘某甲、李某甲“炸金花”,后来“胖子”来了,刘某甲就不玩了,开始抽底,每次从锅里抽100元或200元的底。他输了3万元,有1万元是自己带的现金,刘某乙、刘某甲各“放浮水”1万元。1月3日,刘某甲和刘某乙叫他还钱,因没有钱还,刘某乙叫人把他的两辆车开走了,并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后他还刘某乙8000元现金,每次赌博是刘某甲和刘某乙组织的,麻将也是刘某甲的等事实;5.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他去刘某甲在秦州区东十里银通二手车市场的办公室取暖,里面有刘某甲、刘某甲妻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甲妻子拿着麻将在刘某甲办公桌前坐着,说玩一会,后他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就在办公桌前开始“推条子”,开始玩的是2000元的锅,后刘某乙叫的一起的两个男的来了,他输了7.5万元,听张某某说也输了15万元,刘某乙一起的比较胖的人赢了,在赌博期间他和张某某在七里墩的邮政储蓄取过钱,他取了4万元。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刘某甲就把张某某带他家去了,刘某乙也叫他,他去的时候身上带了大约1万元的现金,进屋后又来了4、5个人,后他与张某某、“胖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玩“推条子”,他一共输了23万元,有6万元是现金,还有17万元是不认识的人赢钱后给刘某甲和刘某乙,他们放的账,有7万元记在刘某乙的账上,10万元记在刘某甲的账上,听张某某说他也输了5万元。2015年1月1日,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甲去刘某甲家,让他一会也过去,他带了7万元到刘某甲家后给刘某乙还了5万元,后又来了几个人,他就与张某某、刘某乙还有后面来的几个人一起玩“推条子”,后他赢了2、3千元,给刘某乙还了2万元后将赢得钱都输了,刘某甲给他借了1万元,直至晚上12点左右结束的时候,他输了20余万元,其中5万元是刘某乙借的,还有5万元是刘某甲用POS机刷的现金,还有12万元记在刘某甲的账上,后他给刘某甲打了22万元的欠条(31日的10万元和1日的12万元),还欠刘某乙的3万元没有打借条,张某某打了9万元的欠条。2015年1月2日,刘某乙就提议玩“拖拉机”,下午刘某乙叫他去刘某甲家里,他去之后看见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在,过了一会“胖子”来了,他就和张某某、刘某乙、“胖子”玩,刘某甲在“抽浮水”,后刘某甲从他银行卡上取了12000元,结束时他给刘某乙还了2万元。刘某甲“放浮水”的时候每1万元抽500元。3日听张某某说刘某甲和刘某乙跟他翻脸了,把两辆车抵了82000元,还给刘某甲还了800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与其一起赌博的是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经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与其一起参与赌博的是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事实;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指认其赌博的地点分别为天水银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甲办公室和天水市秦州区长开小区某室右手刘某甲家的事实;8.提取笔录、欠条,证实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提取到李某甲于2015年1月1日书写的欠刘某甲220000元欠条的事实;9.借条,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月2日向刘某甲借款7万元的事实;10.收条,证实刘某甲于2015年1月3日收到张某某现金80000元的事实;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在2014年12月30日张某某取款5万元、李某甲取款4万元,并于2015年1月1日通过POS机各刷卡50000元,2015年1月2日李某甲所使用的户名为李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中被取款1.2万元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秦州公安分局刑警一中队报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刑警一中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3月24日在西和县凯达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被抓获的事实;13.西和县公安局长道派出所、西裕派出所、苏合派出所的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曾于2010年11月因聚众赌博被治安处罚,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8日二次因殴打他人被备案,2012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调解处理,2013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调解处理,2014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调解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明知他人赌博而为他人提供资金支持,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乙所持自己在赌博中只给李某甲借过1万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各被告人具体行为、作用进行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称自己没有组织赌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刘某甲参与赌博次数少,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自首。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故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所持对刘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刘某乙的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期至2017年6月16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李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泽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弘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