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12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昌,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香梅,女,1958年8月2日,汉族。(系李化昌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22005108791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青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91166469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文平,该局产权产籍监理处处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李化昌、乔香梅诉三门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李化昌、乔香梅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化昌、乔香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王玉梅、黄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化昌、乔香梅于1995年参加了原三门峡化工厂(后改制更名三门峡金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房改,购买了位于三门峡市金昌路西段三门峡化工厂北区1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14695号。2001年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多户房屋出现裂缝成为危房,为保证住户安全,三门峡化工厂经厂办公会研究后,决定将危楼予以拆除,对住户补偿重新进行安置,由单位将住户房产证收回到房管部门统一注销。三门峡化工厂于2001年10月31日向原市房管局产权产籍处出具证明,委托崔建军到被告处办理该楼包括原告在内的36户住户房产证的注销手续。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以房屋被拆为由将原告李华昌、乔香梅房产证注销。但因种种原因,该栋楼房迟迟没有拆除。直到2011年5月份,因城市改造该栋楼房才被拆除。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注销原告等31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理后,判决确认被告注销原告等31户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7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2001年11月15日原告李化昌与三门峡化工厂签订了综合楼住户房款及补助金使用协议,对原告所购房款交纳数额及补助款进行了具体核算,原告同意该款抵顶新集资建房款项。2002年5月20日原告李化昌又与三门峡化工厂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原告除部分抵顶的款项外,另交纳部分款项,以每平方600元的价格,购得7号楼78平方米住房一套。后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院(2011)湖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住建局对涉案房屋产权证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是因为该注销申报手续为单位统一办理,而非由房屋所有权人亲自办理。被告该违法行政行为本身,并未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被告所注销的涉案房屋,原告与其化工厂已经达成协议,同意拆除并得到了补偿,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涉案房屋虽于2011年5月被拆除,原告就此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化昌、乔香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化昌、乔香梅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其注销行为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违法注销行为是否对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是基于三门峡化工厂以危房为由决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并收回二上诉人等职工的房产证这一事实,且上诉人与三门峡化工厂已签订补偿协议,将涉案房屋折价抵顶集资房的部分房款并实际履行。故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虽程序违法,但并未对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驳回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李化昌、乔香梅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英
审 判 员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沈惠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