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王云林,男,生于1970年10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李发胜,男,生于1965年5月2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杨建平,男,生于1968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张丁山(曾用名张锐),男,生于1984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王云林诉被告李发胜、杨建平、张丁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17日,由
审判员胡道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有富、曾昌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胜、杨建平、张丁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李发胜、杨建平、张丁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林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为共同经营的紫都娱乐会所装修需要石材,特要求原告所属石材经营部供应石材,在以后的2-3个月内,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6万元的石材。之后,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向原告给付了三万余元货款,装修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其余12.5万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广安区法院起诉,后因几被告承诺付款并出具欠条,原告撤诉,但被告的承诺又未兑现,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石材欠款12.5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发胜、杨建平、张丁山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告王云林向三被告以及叶治雄共同经营的紫都娱乐会所供应石材,经结算后,四人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紫都娱乐会所装修王云林供应石材,经核对协商后欠王云林石材款余额合计壹拾贰万元。该款由股东按各自占股份比承担该欠款。即股东李发胜应还65800元,叶治雄应还17100元,杨建平应还25700元,张丁山应还11400元。付款时间:2014年7月前付清余款,2013年前即春节前付50%。另有5000(伍仟元整)存在争议,出示相关手续即收款收据此款已付。单独1张5000元的收据不在122000元内。资金利息:超过约定付款时间按月1.5%支付利息,此欠条长期有效。”欠条出具后,三被告未支付欠款。欠条中利息“月”字有涂改,审理中,原告同意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云林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石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按约定,被告李发胜应向原告支付65800元,被告杨建平支付25700元,被告张丁山支付11400元。对此,原告是明知且接受,故原告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不能成立。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确认的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胜向原告王云林支付下欠石材款65800元及利息,被告杨建平向原告王云林支付下欠石材款257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丁山向原告王云林支付下欠石材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均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王云林承担1450元,被告李发胜承担1218元,被告杨建平承担476元,被告张丁山承担211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道凤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阳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