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819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6号综合健身馆。法定代表人郭荣森,总经理。被告陈飞,男,汉族,1975年5月8日生。被告沈媛,女,回族,1982年2月9日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爱国,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莉,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俊,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生。被告金铃丽,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陆俊,男,住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号*幢***室。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旺达科技公司)、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裴玫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刘欢,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陈飞、沈媛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国,被告陈飞,被告金铃丽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提供604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陆俊、金铃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陆俊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4室房屋,被告金铃丽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5室房屋以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海明珠花园x幢xxx室房屋,被告陆俊、金铃丽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x幢xxx室房屋,均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分别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上述合同,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现上述贷款已发生欠息,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偿还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陆俊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4室房产,被告金铃丽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5室房产,被告金铃丽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海明珠花园x幢xxx室房产,被告陆俊、金铃丽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x幢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对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陈飞、沈媛辩称,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当时确实需要资金周转,借款是事实;由于第三方没有及时归还货款,导致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希望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能够宽限还款时间;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起诉时该笔借款未到期,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罚息、复利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陆俊、金铃丽辩称,被告陆俊、金铃丽不应承担抵押担保与保证责任,理由为:1、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请陆俊、金铃丽提供担保时,告知贷款是用于进货支付货款,但该笔贷款被挪作他用,故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隐瞒贷款真实用途,违背了被告陆俊、金铃丽对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2、该笔贷款系“交易、人情、违规贷款”,是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及中间人串谋好的贷款,实质是拖被告陆俊、金铃丽下水,满足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放贷的形式要件;3、被告陆俊、金铃丽未使用该笔“作局”贷款的任何资金,与该笔贷款资金使用无任何关系;4、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发放的该笔贷款系违规贷款,既未审查发放贷款的真实业务背景,也未对贷款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是造成该笔贷款无法按期收回的根本原因。综上,借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被告陆俊、金铃丽的担保,担保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陆俊、金铃丽的诉请。同时,被告陆俊、金铃丽就该笔贷款的违规、违法情形保留向银监会、公安机关举报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甲方、受信人)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12130334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604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同日,被告陆俊、金铃丽(抵押人)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最抵字第(25683202212033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摩旺达科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4室、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5室、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海明珠花园x幢xxx室、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x幢xxx室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限额为604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被告陆俊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与被告金铃丽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与被告陆俊、金铃丽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陆俊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4室房屋,被告金铃丽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5室、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海明珠花园x幢xxx室房屋,被告陆俊、金铃丽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分别为1280000元、1280000元、2340000元、1140000元;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嗣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陆俊、金铃丽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280000元、1280000元、2340000元、1140000元。同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摩旺达科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即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保证的债权都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人知悉本合同的被担保人融资款项真实用途及真实贸易背景,如被担保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融资款项或贸易背景虚假,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12300334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若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情形提前收贷,则视为借款到期日相应提前;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4%,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户名: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5×××30,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南京分行;借款人未按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等未履行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及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该款项汇入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摩旺达科技公司在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25×××30账户,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34%,归还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但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990.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陆俊、金铃丽提供如下证据:1、龚骋的书面证词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行长李健收受被告陈飞华为Mate7及苹果iPhone6手机若干台,违规进行人情交易,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另外,吴长春是龚骋的上级领导,王凤凤是贷款中间人;2、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陈飞委托王凤凤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的事实,王凤凤从中收取佣金240000元,即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3%的手续费;3、短信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飞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行长李健的短信往来,证明贷款经办人虽然是龚骋,但李健私下与被告陈飞联系发放贷款事宜。经质证,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证据1中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中6000000元贷款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龚某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问题予以认可,认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贷款都是按照正常的审核发放程序办理的;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陈飞、沈媛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贷款系正常的业务贷款。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陈飞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沈媛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陈飞承认送给李健五台华为Mate7手机,十几台苹果iPhone6手机,最后退回四台。被告陈飞陈述其与中间人王凤凤签订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王凤凤定金40000元,贷款审批通过后,被告陈飞又付给王凤凤200000元,该200000元系银行贷款审批下来后,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并且被告陈飞不能控制贷款发放的客户,客户也不是被告陈飞指定的。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陆俊、金铃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为:
一、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而涉嫌收受被告陈飞手机的是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代表人李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在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向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的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涉嫌违法行为,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照正常的放贷手续发放贷款,故李健是否收受被告陈飞的手机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无关。
二、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陆俊、金铃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被告陆俊、金铃丽关于借款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被告陆俊、金铃丽的担保,担保无效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俊、金铃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人知悉本合同的被担保人融资款项真实用途及真实贸易背景,如被担保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融资款项或贸易背景虚假,保证人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陆俊、金铃丽关于该笔贷款被挪作他用,被告陆俊、金铃丽不应承担抵押担保与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于2014年12月31日汇款4000000元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在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开立的25×××30账户,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陈飞关于其支付中间人王凤凤的200000元系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的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约单方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故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陈飞、沈媛关于起诉时该笔借款未到期,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罚息、复利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尚欠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990.9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与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对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选择要求被告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对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俊、金铃丽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被告摩旺达科技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均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990.98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4%计付,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01%计付)。
二、被告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陆俊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4室,被告金铃丽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xx幢xx5室、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海明珠花园x幢xxx室,被告陆俊、金铃丽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文思新村x幢xxx室房屋,并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1280000元、1280000元、2340000元、11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为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负担(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南京摩旺达科技有限公司、陈飞、沈媛、陆俊、金铃丽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94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裴 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汪维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