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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行初字第43号

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原行初字第43号原告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源县。法定代表人丁玲,女,经理。委托代理人禹万荣,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固原市区。法定代表人惠治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禹勇,男,该局运管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敏,女,该局运管科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因认为被告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固原市运管局)不对其出租汽车进行报废更新登记,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万荣和吴强、被告固原市运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禹勇和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顺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前曾多次向被告固原市运管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公司的13辆出租汽车进行报废更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百顺公司诉称,2009年—2014年期间,我公司拥有的13辆旧车均到了报废期限,在固原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对这13辆出租车进行了拆解报废,并由回收公司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按照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固原市运管局文件的规定,出租车报废后应由车主持相关报废手续申请更新。这13辆出租车拆解报废后,我公司向被告申请报废更新时,被告却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我公司的出租车不予办理更新登记。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办理出租车辆更新登记。原告百顺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宁D823**等12辆车的报废及申请更新登记所需材料复印件,证明12辆车符合更新登记条件,已向被告提出更新申请,而被告不予更新的事实;第二组:宁D862**出租车更新登记材料及更新后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宁D862**号出租车按照相关规定已更新,并且经更新后出租车号为宁DT32**,而被告不给宁DT32**号出租车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事实;第三组:泾源县人民政府泾政发(2005)21号文件和固原市运管处固市运管字(2005)27号文件,证明原告报废的13辆出租车,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被告固原市运管局辩称,百顺公司诉称的13辆车辆中,车号分别为宁D861**、宁D859**、宁D862**、宁D859**号的车辆其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农村客运)”,并非“出租客运”,因此不符合更新规定;其次,该公司诉称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的9辆出租车全部超过有效期,对于出租车辆的更新,应当自车辆报废并在公安车管部门依法注销车辆之日算起,由出租车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更新,该公司诉称的车辆报废日期分别在2009年至2012年间,在此期间未能更新的情况下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百顺公司诉称的宁D821**、宁D823**诉讼主体不合法,因上述两辆车的所有权不属于百顺公司,不符合更新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原市运管局提供如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通告》;2.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6.第92期);3.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第51期);4.固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固原市出租汽车报废更新实施细则》(固市运管字(2006)62号);5.固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固原市出租汽车报废更新补充规定》(固市运管字(2009)66号)。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13辆车不符合报废更新规定。通过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百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固原市运管局认为证据一、二中的宁D839**、宁D863**、宁D834**、宁D841**、宁D827**、宁D862**、宁D837**号车辆报废更新的要件不全,由于公安车管部门要求原车主签字后,才到运管部门进行审批。宁D862**、宁D859**、宁D861**、宁D859**号车辆由于道路运输证注明的经营范围为县内班车客运,不属于出租车经营范围;宁D821**和宁D823**车辆登记人属于个体,按照会议纪要,不属于原告的车辆,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三中的27号文件只是要求所在地的车辆进入出租车公司,与车辆更新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被告固原市运管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不符合更新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百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中,因宁D821**号车辆相关材料证实,该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没有通过挂靠、融资等方式进入到原告百顺公司,因此原告没有申请更新登记的主体资格,故宁D821**号车辆相关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其他12辆车辆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具备营运资格的车辆,到了报废期限后,进行了报废拆解或转出本辖区,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车辆进行了注销,该12辆车辆符合报废更新条件,故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实泾源县人民政府曾为原告的车辆更新提出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故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的车辆不符合报废更新条件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百顺公司具备营运资格的宁D839**号等11辆车辆,到了报废期限后,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进行了报废拆解,由回收公司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民警监销记录台账》和《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对该11辆车辆进行了拆解、注销。宁D862**号车辆于2010年转出本辖区,公安交警部门也出具了《出租车转出证明书》。在该12辆车辆被报废或转出后,原告持这些材料向被告申请车辆报废更新时,被告以这些车辆不符合固原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规定,超过期限不符合报废更新登记条件等为由,拒绝向原告进行车辆更新登记。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车辆更新登记。

本院认为,固原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车主以融资、入股的方式进入出租车公司后,应当办理《道路运输证》,准入市场运营;车辆报废后,车主(经营者)凭报废车辆相关材料和手续分别向交通运管和公安车管部门申请车辆更新。现原告的12辆车辆原有道路运输证,具备营运资格,而且在报废或转出后取得了车辆报废的相关手续或转出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报废更新条件,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的宁D839**号等12辆车辆进行更新登记。但宁D821**号车辆目前登记在他人名下,没有通过挂靠、融资等方式进入到原告百顺公司,因此原告没有申请更新登记的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在车辆报废后,一直持续要求被告办理更新登记,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任何证据;被告认为其中的四辆车辆为县内客运班车,不属于出租车经营范围,但因固原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仅规定“8”字头车辆按照规定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准入市场营运,并没有规定县内客运班车不得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不得对其进行更新登记,故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宁D839**、宁D863**、宁D834**、宁D841**、宁D827**、宁D862**、宁D837**、宁D862**、宁D859**、宁D861**、宁D859**和宁D823**号出租汽车进行报废更新登记;

二、驳回原告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泾源县百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志山

审判员  伏志刚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