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蒋刘村范庄组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X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AY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科福路东约100米处,因变道行驶碰擦徐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粤AP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侧后驶离现场,徐某某驾车追赶至上海市宝山区境内,在下车与XXX理论时,XXX调头再次撞击徐某某所驾车辆后逃离。当日2时10分许,XXX驾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富蕴路路口与因违反信号灯通行的盛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F1XX**小型越野车相撞,被民警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在与徐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与盛某某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检验,X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盛某某的事故赔偿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汪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110”接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情况说明、照片,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