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0年1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1日因无故殴打他人并损毁财物被蒙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美、厉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张鹏、刘元峰(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岱崮镇“歌舞飞扬”KTV内唱歌时,因言语不和与店主宋某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宋某甲与张鹏、刘元峰等人对宋某乙进行殴打,期间张鹏持刀捅刺宋某乙,宋某乙被打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鹏、刘元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责令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立远
审 判 员 陈允忠
人民陪审员 谭阴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