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0113民初7271号原告刘畅。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
原告刘畅与被告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刘文龙的明确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博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