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周有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塘镇青茅村野狗岩岭。负责人林明生。被告林明生。
原告周有奎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宏萍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莫欣能、杜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聂伟担任记录。原告周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砖,约定砖款每块0.3元,并于2015年6月1日交款18000元,于2015年6月8日交款9000元,合计27000元。但是,被告只交付28000块砖后,于6月16日停业至今,尚欠砖62000块,价值砖款19600元。经原告多次交涉后,发现被告停业至今已无力履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砖款18600元;2、被告从判决生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计算(每天3.57元)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返还砖款。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发货单4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砖款27000元,但原告没有得到砖。3、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2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砖款27000元,却只交付28000块砖,尚欠价值19600元的砖62000块。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明生。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和6月8日,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一级标砖共90000块,单价0.3元/块,原告支付砖款共27000元。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开具了《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清单》2张,双方未约定供货期限。2015年6月3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向原告交付了28000块砖,此后未再交付砖块。2015年7月,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停产,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购买砖块,并已支付货款27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过错,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应当向原告提供砖块。
原告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未约定供货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履行,原告提供的发砖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已提砖28000块,从2015年6月16日以后无原告提货和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发砖的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至今还有62000块砖未交付给原告,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返还砖款18600元(62000块×0.3元/块)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明生是否应承担货款给付及支付利息损失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林明生是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柳州市闽生建材厂已于2015年7月停产,因此,被告林明生应当与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退还原告周有奎砖款18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至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闽生建材厂、林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65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宏萍
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