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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578号

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578号原告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楼、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矛盾冲突不断,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被告不尊重原告,双方在生活理念和行为方式上差距较大,婚后双方聚少分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就是一些琐事,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的家人也不同意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在盐城亭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相处不睦。2015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美好家庭。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在于双方对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缺乏包容,缺少沟通。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被告对原告多关心、体贴,双方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间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陈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