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902-1号原告韩春。被告李治国。
原告韩春与被告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韩春邮寄送达了缴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韩春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李国鸿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春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韩春承担。
审判员 彭有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