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雷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原告王强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处为车辆鲁A839**汽车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即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2015年5月28日21时许,王强驾驶鲁A839**汽车沿章丘市章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祖镇供电所附近右转弯时与地面上柱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并对车辆损失情况与案发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500元。后经济南大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共计花费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理赔事宜,皆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单原件,以及交费发票;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估损单;5、估价单以及维修费发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由原告提交保单原件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合法驾驶,以上经核实无误后,在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维修花费是9500元,其中包含1380元的税,对于原告交的税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王强在被告处为车辆鲁A839**汽车购买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8日21时许,王强驾驶鲁A839**汽车沿章丘市章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祖镇供电所附近右转弯时与地面上柱子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经被告查勘人员到达现场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500元。后经济南大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原告共计花费9500元(其中维修费8119.66元税额1380.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当按约为原告的车损进行赔付;对于被告称税额不应赔付的理由,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修车增值税发票栏中注有税额,但该内容系按国家对增值税发票内容填写的有关要求所写,该款项系原告车损的组成部分,原告因维修车辆用去的费用9500元系原告的车损;原告要求被告赔付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强车损人民币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胜
人民陪审员 丁 惠
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爽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