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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604号

戚家桥与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戚家桥,杨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戚家桥。被告杨爱云。

原告戚家桥诉被告杨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家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家桥诉称:被告杨爱云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爱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爱云向原告戚家桥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爱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家桥借款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爱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小波

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

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