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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63、8664号

陈树林与邹晔,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虎,陈树林,邹晔,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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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63、8664号原告(8663号案)陈虎,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原告(8664号案)陈树林,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晔,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组织机构代码060xxx29。法定代表人邹晔。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陈树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及被告深圳市中创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创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虎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自2012年9月开始向被告借款,双方协议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起初被告能按时支付利息,并且能够在原告需要将钱拿回来周转时,及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开始,双方互有款项往来。至2013年8月28日,双方确认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70万元整。2015年初,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归还,并且自2015年4月开始,拖欠支付利息,截至11月底共计拖欠利息27.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邹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整,利息27.2万元(暂计至10月),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深圳中创荣公司承担共同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树林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协议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年初,原告因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不予归还,并且自2015年4月开始,拖欠支付利息,截至11月底共计拖欠利息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整,利息7万元(暂计至11月止),并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晔、深圳中创荣公司均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陈虎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陈虎170万元整,双方协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其内容如下:陈虎与邹晔在邹晔深圳办公室(卓越世纪xxx室)协商邹晔向陈虎与陈树林还款事宜,邹晔承诺如下:因生意周转需要,邹晔向陈虎借款170万元,向陈树林借款50万元,因生意周转不灵,自2015年4月起拖欠利息,邹晔承诺尽最大努力最快还清本息:1、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陈树林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陈虎本金70万元;3、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陈虎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如果未能按时还款,邹晔同意用自己的不动产或其他资产做抵押担保。原告陈虎还就上述资金往来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

二、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陈树林出具借据,其内容如下:今借到陈树林50万元整,双方协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支付。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树林出具承诺函,其内容如下:今天承诺于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向陈树林所借的50万元整。原告陈树林还就上述资金往来向本院提交了由招商银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庭审时,原告陈虎确认被告自2015年3月份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陈树林确认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晔向原告陈虎、陈树林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以及转账记录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书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告陈虎、陈树林以此为据要求其分别偿还尚欠的借款170万元、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息,尚未超出法律保护利率上限,��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邹晔虽系被告深圳中创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邹晔所借款项用于该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创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虎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邹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陈虎、陈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663号案案件受理费2254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1274元,由被告邹晔负担;8664号案件受理费9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750元,由被告邹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胡  绍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宇勋(代)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