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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988号

陈龙泉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张耀忠犯诈骗罪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泉,张耀忠,樊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泉,农民。200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28日因醉酒驾车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耀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泉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耀忠犯诈骗罪、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泉、张耀忠、樊某及辩护人张俊杰、朱明光、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1、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张耀忠与钟金根(另案处理)经通谋后从义乌市添翼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264600元的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浙G×××××)。嗣后,由钟金根出面在浙江省平湖市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00元的价格当给了被告人樊某(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117000元)。被告人樊某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接受抵押,并在之后将涉案奔驰轿车转押给他人。案发后,涉案奔驰轿车已由车主自行追回。2、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陈龙泉从周某处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46800元的丰田轿车(车牌号为浙G×××××)。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陈龙泉与被告人张耀忠经通谋决定由被告人张耀忠出面将该车拿去当掉。嗣后,被告人张耀忠在浙江省平湖市通过被告人樊某的居间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当给陶春晓(扣除利息后实得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樊某在明知张耀忠拿来抵押的车辆系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介绍将车当掉。案发后,涉案丰田轿车已由周某自行追回。3、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龙泉通过欺骗的手段让其朋友薛俊康出面从张某乙处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31200元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码浙G×××××)。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龙泉伪造了该车的相关证件后将该车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当给了浦江县天顺修理厂的老板娘费某。案发后,涉案本田雅阁轿车已由车主自行追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龙泉、张耀忠、樊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钟金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何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费某、钟某、季某、柳某、麦某、邹某、彭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押协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陈龙泉驾驶证、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借贷合同,授权委托书,声明书,承诺书,具结书,身份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部分2014年3月24日,陈金荣与被告人陈龙泉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金浦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龙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金荣货款人民币29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该判决于2014年9月16日生效。2014年10月10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执行局经调查发现:被告人陈龙泉名下存在车牌号码为浙G×××××、浙G×××××的轿车两辆可供执行。遂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金浦执民字第3378、3431号《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告人陈龙泉送达。被告人陈龙泉也于同日书面向本院保证:会在2014年10月27日前将其名下的浙G×××××、浙G×××××两辆轿车开至本院,逾期不交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直至案发,被告人陈龙泉仍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执行机构上缴其名下的车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龙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张某甲、彭某乙的证言,借条,授权委托书,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浦江县人民法院的函,移送公安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邮件回执,财产调查清单,陈龙泉执行询问笔录,陈龙泉出具的保证书,《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送达回证,何美红的询问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相关辨认笔录等。以上事实,尚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陈龙泉、张耀忠、樊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泉、张耀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轿车用于典当,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龙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樊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或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龙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龙泉、樊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泉的辩护人提出陈龙泉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龙泉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龙泉名下有车辆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耀忠的辩护人提出张耀忠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耀忠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认定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耀忠有主动投案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帮陈龙泉、张耀忠居间介绍当车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明知是赃车,仍居间介绍当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危险驾驶罪的余刑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耀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龙泉、张耀忠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

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