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隗福林(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隗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不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隗福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宾县宾西镇新月小区2号楼11单元602室,使用面积95.64平方米的住房,卖与被告隗福林,价款为14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给付欠款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隗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陈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陈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身份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中陈某某身份号码一致。证据A2.哈尔滨市宏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在该公司施工,哈尔滨市宏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宾县宾西镇新月小区2号楼11单元602室,使用面积95.64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抵付欠陈某某工程款267792元。证据A3.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隗福林购买原告房屋的情况。证据A4.陈德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隗福林购买陈某某在宾县宾西镇的房屋,房款没有给付陈某某。证据A5.尹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隗福林购买原告陈某某的位于宾县宾西镇抵账的房屋,此房以140000元卖与被告隗福林,并且被告隗福林收到交付的房屋,就将该房屋转卖他人了,证人与原告多次索要购房款,被告隗福林都没有给。本院确认:被告隗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故对证据A1、A2、A3、A4、A5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隗福林签订卖房协议书,原告陈某某将哈尔滨市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付给陈某某的房屋,位于宾县宾西镇新月小区2号楼11单元602室,使用面积95.64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卖与被告隗福林。双方约定价款为140000元,由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原告陈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哈尔滨市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证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请被告隗福林给付购房款,对房屋的位置、价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隗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隗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延春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