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341号
原告:王彩芳。
被告:张海建。
原告王彩芳与被告张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彩芳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彩芳撤回起诉。本院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免交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
审 判 员 黄传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童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