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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15号

刘长莲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莲,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15号原告刘长莲。委托代理人潘建新(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北京铁路局天津电务段职工。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3楼。法定代表人孙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长莲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訾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新,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莲诉称,我是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号楼××门×××-×××室房屋产权人。我所居住汇园里小区于1996年建成,我于2005年入住。我原居住房屋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全天日照充足。但自被告于2013年在我小区东南方向建造“慧宁嘉园”项目后(该项目楼层高达35层),严重侵犯了我的采光、通风及日照等权益,使我的生活、健康等遭受严重影响,同时也造成我房屋价值贬值100000元,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完全符合国家及天津市的相关规定、规范及法规要求,开发建设过程严格依照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法律、法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开发手续合法、合理、合规,建设项目的程序和过程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犯其采光权的问题。其次,原告所有房屋采光是充足的,不存在因被告建设项目后减少日照的问题。原告居住的是501室,原告对门502室房屋凸出的厨房遮挡了原告南面靠东侧卧室的窗户,即使原告房屋采光不足,也是502室房屋的厨房对原告房屋进行了遮挡,是原告小区自身的问题,与被告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无关。法院如判令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话,我公司只同意承担我方应付补偿款对应的诉讼费,其余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河北区汇园里××-×××-×××号房屋系原告名下私产房,原告于2005年6月1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31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朝南(西侧)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及朝南(东侧)卧室外跨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在原告所居住房屋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现该项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4号楼位于原告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号房屋的东南侧。另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诉称为由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现场勘验图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房屋东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原告所居住的房屋间存在一定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东南侧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楼层五楼,且其相邻住户凸出的厨房部分对原告朝南(东侧)卧室的采光存在一定影响,故对原告房屋朝南(东侧)卧室的经济补偿标准按照该房屋朝南(西侧)卧室经济补偿标准的70%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补偿费金额以17340元为宜{(西侧)卧室外跨阳台一处补偿10200元,(东侧)卧室外跨阳台一处补偿7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长莲补偿费人民币17340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长莲承担227元,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訾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庞智慧

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