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705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某甲,男,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某乙,男,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7年某月某3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罗某某与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经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应连带赔偿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159346.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259元,申请执行费2339.0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罗某甲、罗某乙、刘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某某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均安
审判员 刘胜和
审判员 刘胜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东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