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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初字第90号

杨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杨洋,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90号申请人杨洋,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孙传亮,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崇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刚,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申请人杨洋与被申请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传亮,被申请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崇明、张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杨洋作为仲裁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仲裁庭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开发的融基.御水山庄1-3-202号房屋出售给申请人,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申请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申请人),第4种条件是: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四单位验收,并由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室)及补充协议。上述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网签备案。其中,备案合同附件五第四条对房屋交付的条件约定: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四单位验收,并由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它因素不得作为买受人拒绝交接的正当理由;第十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均认可该备案合同为确认双方房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三)申请人已经全额交纳合同项下的房款。(四)2015年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融基.御水山庄交房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办理交房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申请人已经收到该通知。(五)201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取得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四方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报告》。(六)被申请人已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本案仲裁庭意见:(一)关于合同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当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1)根据仲裁庭意见(一),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系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的合同格式文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不能协商,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亦明确房屋交付的条件为“四方验收”,与备案合同附件五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相对应,故不宜将其认定为被申请人免除自己义务的格式条款,申请人虽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让申请人看合同,被申请人直接让申请人签字按手印,并且不准改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房屋交付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以“验收合格”作为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迟至2015年1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违反合同关于交房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以购房款55662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日,共33天,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1836.86元,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以此为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三)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仲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比例承担。2015年10月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05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洋逾期交房违约金1836.86元;(二)申请人杨洋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555元,由申请人杨洋承担388元,被申请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67元。杨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申请及庭审中称: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裁决了无权仲裁的事项,干涉行政管理职权,属越权仲裁。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开发企业的竣工验收申请,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相关认可或者许可使用文件,即房地产项目的验收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权。但仲裁庭认定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即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四方验收,并由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直接确认涉案房地产项目质量合格并符合交房条件,严重干涉行政机关管理职权,属越权仲裁、枉法裁决。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符合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并认可的合格商品房,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利益,同时交付合格的商品房也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故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该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六)项之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济南融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该商品房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四单位验收,并由其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因素不得作为买受人拒绝交接的的正当理由。”仲裁庭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该裁决,不存在越权仲裁、枉法裁决的情形;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为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仲裁庭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二)该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三)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一)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仲裁庭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系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格式文本,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非不能协商,且双方在签订第一份合同时,亦明确房屋交付的条件为“四方验收”,与备案合同附件五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相对应,故不宜将其认定为被申请人免除自己义务的格式条款,申请人虽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让申请人看合同,被申请人直接让申请人签字按手印,并且不准改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房屋交付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以“验收合格”作为房屋交付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关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迟至2015年1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违反合同关于交房期限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是否采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问题,均系仲裁庭实体审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之内。故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虽主张该裁决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本意是对仲裁庭实体裁决结果存有异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涉案纠纷系两平等主体之间因买卖商品房发生的纠纷,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该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申请人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杨洋申请撤销该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洋请求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5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卫

代理

审判员  杨广银

代理

审判员  李安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