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军锋。委托代理人何明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薄文喜。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塔谈庄园商品住宅楼19、20号楼所有二次砌体发包给第三人薄文喜,第三人招用被告顾军锋等11人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份在该工程中的砌砖组从事砌砖等工作。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157.5万元,被告已领取部分工资,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薄文喜未支付剩余工资为由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顾军锋工资685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当庭变更工资数额为56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等11人为第三人薄文喜所招用从事砌砖工作,第三人薄文喜拖欠被告工资,应予给付。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薄文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其应对第三人薄文喜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资数额,被告提交说明主张5650元,该说明记载与其同一班组(即顾华敏砌砖班组)的其他工友的数额分别为赵拴成5205元、顾俊杰360元、樊力勇6515元、张辰京43**元、顾华敏6945元、顾军杰7129元、杨东强5394元、李东晓6174元、顾世华7514元、赵永3529元,上述工资数额之和与被告提交的欠条数额58715元一致,结合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等人完成工程量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主张所欠工资5650元,第三人薄文喜及原告应连带支付。原审法院判决:
一、第三人薄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顾军锋工资5650元;
二、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顾军锋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只认可王瑞英、高恒国、苏会良、郭俊彦在工地上打工,被上诉人只凭人证加以证明,证明力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欠付薄文喜5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薄文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军锋是我招用的工人。上诉人欠我17万多,由于扣除了不该扣除的12万多致使不能付清工人工资。被上诉人顾军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薄文喜欠我的工钱由其打的欠条为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涉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薄文喜,薄文喜招用顾军锋为其工作,有薄文喜出具的工资欠条与其他人证相互佐证,故上诉人认为顾军锋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顾军锋对涉诉工程不投资,仅付出自己的劳动,要求薄文喜和上诉人支付自己的劳动报酬,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树军
审判员 张国俊
审判员 赵增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