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陈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陈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陈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军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晓军发放贷款34.3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34.3万元给被告陈晓军,被告陈晓军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3栋2单元608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但被告陈晓军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9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晓军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陈晓军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324807.93元、逾期借款本金946.19元、利息4601.09元,罚息66.58元,本息合计330421.7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陈晓军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6521元;4、原告对被告陈晓军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3栋2单元608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晓军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晓军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晓军向原告借款34.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3栋608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4.5333‰(其中基准利率5.3333‰,利率浮动比-1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陈晓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被告陈晓军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事件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晓军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晓军发放了34.3万元贷款,被告陈晓军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陈晓军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46.1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24807.93元,拖欠利息4601.09元,罚息66.58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晓军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陈晓军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402.2元,利息4587.9元,罚息100.48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23865.54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晓军就被告陈晓军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3栋608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房屋产权情况、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对账单及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晓军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晓军,被告陈晓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陈晓军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晓军在合同解除后应将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

二、因被告陈晓军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陈晓军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陈晓军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晓军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652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晓军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3栋608号的房屋作为被告陈晓军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陈晓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陈晓军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

二、被告陈晓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5267.7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4587.9元,罚息为100.48元,2015年12月29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陈晓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521元;

四、若被告陈晓军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陈晓军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悦江苑13栋608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晓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晓军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4元,由被告陈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琳

人民陪审员 林 群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