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兴达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庭鸿。
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高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惠敏。两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为与被上诉人周高进、潜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局所属的全民性质企业,该企业已于1998年8月2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1月1日周高进与永康市水利水电局签订一份“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承包到期后,周高进没有续包经营。原审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永经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高进支付承包款。1998年3月18日、3月25日周高进未经永康市水利水电局的同意或授权,仍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名义,向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二次贷款各15万元供使用。原审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以周高进行为涉嫌诈骗,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2005年9月30日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为1998年3月18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向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贷款偿还了15万元。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周高进、潜惠敏共同归还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代偿贷款计人民币15万元;2、由周高进、潜惠敏赔偿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5500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继续计算至还款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周高进、潜惠敏承担。周高进、潜惠敏在原审中答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周高进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追偿对象应该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不是周高进、潜惠敏。2、涉案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已经满两年,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高进未经永康市水利水电局的同意或授权,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名义,向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贷款,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已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未有侦查结果之前,原审法院无法对该案性质作出认定。涉案合同借款主体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现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要求周高进归还代偿款,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要求周高进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负担。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高进承包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的期间为1994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承包到期后周高进没有续包经营,并且拖欠永康市水利水电局承包款。永康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的(1997)永经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高进个人承担承包款的责任。1998年3月18日周高进仍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应认定系周高进的个人欺诈行为。永康市人民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起诉的是周高进个人,而不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说明其系周高进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发函将该案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要求追究周高进的刑事责任。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因顾及自身经营企业信誉,为周高进代偿贷款后一直等待永康市公安局和原审法院的侦查结果。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是在本案审理后经多方查询才得知永康市公安局已将移送材料退还给原审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对本案性质作出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明显损害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主体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的借款主体名义上是公司,实质是周高进个人的欺诈行为。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起诉时就是以周高进个人为被告,而不是起诉公司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周高进、潜惠敏负担。周高进、潜惠敏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1、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周高进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1998年3月18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系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实际借款人,而非周高进个人。因此,本案的担保追偿的对象应该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更不是将周高进的妻子列为被告。2、本案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已经满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于2005年9年30日代偿贷款,诉讼时效应该从当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已经满两年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诉讼请求。二审中,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侦查大队移送交接凭证一份,证明原审法院移送函将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周高进、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一案于2000年11月13日移送给永康市公安局,在2008年1月16日永康市公安局将案卷退回原审法院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是无法计算的。2、(1999)永经初字第42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起诉起诉贷款的时候,就以周高进个人名义起诉,而不是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起诉的,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现在也是起诉周高进个人的。本案贷款是周高进个人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名义贷款的。周高进、潜惠敏对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2000年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诉讼时效已中断,永康市公安局于2008年移送回原审法院,故诉讼时间应该从2008年开始计算。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在原审起诉时即2015年4月17日陈述代偿一直等待永康市公安局的查询结果,直到2015年4月1日去永康市公安局查询才知道案卷无法查到,在一审结束后,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又称案卷移送回了原审法院,所以应该从永康市公安局移送回法院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超过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999)永经初字第422号并未审结,要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不能以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起诉谁就认为主体是适格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永康市公安局因周高进涉嫌诈骗依据不足,将原审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422号案件卷宗材料移送回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谁?2、本案中,周高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原审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422号案件中的《保证借款合同(甲类)》、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涉案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借款契约(正本),可知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且涉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关于焦点2,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上诉主张,因原审人民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422号案件中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起诉的被告系周高进,并非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故周高进应当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营业执照,可知周高进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称其使用该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的行为系欺诈,但永康市公安局已因周高进涉嫌诈骗证据不足,将原审法院(1999)永经初字第422号案件卷宗退回原审法院,因此,周高进使用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进行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所产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承担,故本案借款应由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对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要求周高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代理
审判员 谭雪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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