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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63号

高邮市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与高邮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邮市永胜贸易有限公司,高邮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高邮市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通湖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陈长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磊,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华。

原告高邮市永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公司)与被告高邮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华公司)、赵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霖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钢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霖华公司承租原告“世贸国际购物中心”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租金管理费总额10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首季度租金管理费应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此后每季度租金管理费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同时约定被告霖华公司迟延支付的责任;被告赵华对霖华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场地交付霖华公司使用,但被告霖华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管理费,尚欠4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霖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315068.49元(算至2015年12月24日,逾期计算至合同终止之日)、违约金25万元,被告赵华对霖华公司向原告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349041.1元(算至2015年12月24日)及违约金1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欠据、律师函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到庭被告霖华公司质证,霖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提出对实际情况不知悉。

被告霖华公司辩称,对实际情况不清楚。被告霖华公司未举证。被告赵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霖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霖华公司承租原告位于高邮市世贸国际购物中心的场地以从事汽车销售租赁经营业务,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租金管理费总额为100万元,每季度支付一次,首季度租金管理费应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此后每季度租金管理费应提前一个月支付,如被告霖华公司逾期15日仍未足额缴纳,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违约时月租金管理费的3倍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华自愿为霖华公司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霖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部分承租场地用于经营攀岩。被告霖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仅支付租金管理费20万元,被告赵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2015年11月27日,因被告霖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管理费,原告委托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份律师函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收。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霖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口头协议将租金管理费总额变更为6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349041.1元(算至2015年12月24日)及违约金15万元。本案因被告赵华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霖华公司、赵华与原告永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管理费的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霖华公司逾期15日仍未足额缴纳,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按违约时月租金管理费的3倍支付违约金,现因霖华公司仅支付租金管理费2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给付租金管理费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因被告霖华公司己于2015年12月1日签收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故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后,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合同的租金管理费变更为60万元,并据此变更了诉讼标的,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租金管理费变更为60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349041.1元(算至2015年12月24日),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该请求亦有利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霖华公司给付违约金15万元(按月租金管理费5万元的3倍计算得出)的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赵华为霖华公司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华亦于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被告赵华应对被告霖华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管理费311232.32元及违约金15万元;

二、被告赵华对上述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邮霖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赵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