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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刑初52号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刑初5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县,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300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章某在本市唐贤街与牛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停车处启动其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后,往前驾驶撞到戴某停放的皖E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随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章某涉嫌酒后驾车,对章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并将章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9.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章某在马鞍山市唐贤街“采石第一楼”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章某在唐贤街与牛渚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停车处启动其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准备离开时,撞到前方戴某停放在路边的皖E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戴某拨打“110”报警,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章某涉嫌酒后驾驶,对其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282mg/100ml,随后民警将章某带至本市十七冶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99.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赔偿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材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收条、谅解书;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乙醇检验报告;光盘;被告人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意见规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