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446号
原告:郑华英,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培良,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华英丈夫。
被告:蔡树荣,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科,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金玉,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军华,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小华,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章苏兰,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蔡树荣,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章苏兰丈夫。
被告:无锡大发纸张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L7217095-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青荡村。经营者:王科,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郑华英诉被告蔡树荣、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章苏兰、无锡大发纸张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良、被告蔡树荣、王科、王军华、章苏兰、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玉、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良、被告章苏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蔡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华英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蔡树荣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时,被告蔡树荣出具借条1份,约定有关借款事宜。同时,原告与被告蔡树荣签订借款合同(共3份),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章苏兰、经营部均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树荣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上述所有保证人,也未能及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蔡树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二、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章苏兰、经营部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鉴于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树荣、章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
一、被告蔡树荣、章苏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10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并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
二、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经营部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华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1份、借款合同2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树荣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章苏兰、经营部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汇给被告蔡树荣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蔡树荣、章苏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蔡树荣答辩称:
一、被告蔡树荣仅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王小华一家人,借款期间的利息均由被告王小华直接支付,故本案的借贷关系应是在原告与被告王小华之间形成。
二、蔡树荣分两次收到的款项,分别为2012年12月10日的980000元和2013年1月11日的980000元,也即收到本金共计1960000元,并非2000000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的“贰佰万”、利息约定的“2”均系事后添加,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为空白,该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而具体利息均与被告王小华协商,并直接由被告王小华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科、经营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蔡树荣从原告处借款后又转借给被告王科父亲即被告王小华,王小华又另行出具借条给被告蔡树荣,被告王科个人担保了其中的1000000元,并且法院对此进行了判决,所以在本案中二被告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科、经营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5)杭富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蔡树荣的2000000元,由被告蔡树荣转借给被告王小华,并且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所以本案中被告王科、经营部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王金玉、王小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军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希望原告撤销对被告王军华的起诉,被告对本案的担保是不知情的,当时被告是为王科向原告的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并且法院进行了判决。被告在空白担保书上签名,是为了对该500000元进行担保,所以本案中被告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王军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2015)杭富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军华是为了被告王科的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法院已经进行了判决。
被告章苏兰答辩称:
一、2012年12月10日,被告蔡树荣只收到980000元的借款,所以当时本人提供担保的金额只是100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中的“贰佰万”系原告事后添加,该事实原告已经在庭审中承认。
二、本案中,被告蔡树荣的借款系用于转借给被告王小华一家人,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生产经营,应属蔡树荣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章苏兰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树荣、章苏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借据及借款担保1份、转账记录1份、收据1份、(2015)杭富商初字第2225号民事调解书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蔡树荣的借款1960000元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小华,且利息也由其支付的事实。2、民事起诉状1份、借条1份、(2015)杭富商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均系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蔡树荣的借款1960000元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小华,且利息也是由其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树荣质证后认为4份材料中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上面的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被告王科、经营部质证后认为4份材料中被告王科、经营部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其余不知道。被告王金玉、王小华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军华质证后认为其中王军华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为了王科的5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被告章苏兰质证后认为其中的章苏兰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并且“贰佰万”的金额是事后添加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章苏兰虽然对其签名有异议,并且也申请鉴定,但在限定期间内未交纳鉴定费,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同时,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贰佰万”是在被告章苏兰签名后添加,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蔡树荣质证后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收到1960000元。被告王科、经营部、王军华、章苏兰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王金玉、王小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蔡树荣、章苏兰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王科、经营部、王军华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王金玉、王小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科、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蔡树荣、章苏兰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军华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王金玉、王小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王军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蔡树荣、章苏兰质证后表示不清楚。被告王科、经营部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王金玉、王小华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被告蔡树荣、章苏兰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经营部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手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由被告蔡树荣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华英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2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蔡树荣汇款980000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蔡树荣汇款980000元。两次汇款合计1960000元。其余40000元,原告陈述系现金交付。
二、手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由原告(甲方)、被告蔡树荣(乙方)、被告王小华、章苏兰(丙方)签名的《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贷款。三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贰佰万”为手写),借期从2012年12月10日(“2012”、“12”、“10”为手写)到(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
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为手写)计算,利息每(空白)个月支付一次。
三、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除应支付利息之外,还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还款数额支付每月3%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聘请律师费用。
四、丙方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旦乙方出现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还款情形,丙方应无条件代乙方支付利息或还款,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整。
五、本协议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本协议以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名或盖章,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即生效。”手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由原告(甲方)、被告蔡树荣(乙方)、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丙方)签名的《借款合同》内容与形式与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一致。手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由原告(甲方)、被告蔡树荣(乙方)、被告经营部签名或盖章的《借款协议》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借款给乙方并由丙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借款用途: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贰佰(“贰佰”为手写)万元整(¥2000000)(2000000为手写),期限空白月,自2012年12月10日(“2012”、“12”、“10”为手写)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利息为月息2%(“2”为手写),利息每一季度支付一次。
二、借款用途:乙方将该笔款项用于短期资金周转。
三、担保及抵押事项:1、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本协议全部条款已知悉、理解并予以认可,并自愿为乙方之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整。2、丙方承诺其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不违背公司章程或其他内部规定,若在内部决议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导致本保证担保的无效或可撤销,即使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时,丙方仍同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保证为不可撤销的独立保证担保,且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庭审中,原告自认手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贰佰万”系在被告章苏兰签名后添加。
四、被告蔡树荣与被告章苏兰于198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五、审理中,被告章苏兰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章苏兰”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5]函字第371-1号的《函》,认为:“现因当事人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经贵院同意,我中心予以退案处理。现将鉴定相关材料退还我贵院。”故该鉴定机构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郑华英与被告蔡树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贷金额如何确定;
二、如原告郑华英与被告蔡树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经营部是否应对被告蔡树荣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三、如原告与被告蔡树荣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章苏兰是否应承担共同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蔡树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不仅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蔡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贷金额的确认,借条确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虽然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交付给被告蔡树荣的款项金额为1960000元,其余40000元款项,原告陈述为现金交付,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蔡树荣之间的借贷款项为200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经营部并未否认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各被告签名、捺印及盖章的真实性,但认为签名或盖章系原告骗取,且《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的部分关键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但该辩称意见,因各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因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的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明确,故本院认定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经营部应对被告蔡树荣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由于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蔡树荣、章苏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蔡树荣的借款债务2000000元,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蔡树荣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树荣归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该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400000元。被告王金玉、王小华在第一、二次庭审中、被告王科、王军华、经营部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树荣、章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华英借款2000000元,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4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无锡大发纸张经营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被告蔡树荣、章苏兰、王科、王金玉、王军华、王小华、无锡大发纸张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吴贤祥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鲍硕玮?PAGE*MERGEFORMAT?13? 关注公众号“”